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