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