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四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3年内达到8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5%,其中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