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税务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
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第六条
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
第七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第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
第十四条
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第十八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
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3.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4.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略)
5.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6.
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7.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略)
8.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略)
9.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略)
10.
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略)
11.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
12.
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