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地震、台风、洪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巨灾保险和国家重点项目提供保… 第八条 银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保险人应当制定再保险战略,明确再保险在公司风险和资本管理战略中的作用。再保险战略应包括再保险安排的目的、自留政策、分保政策、风险管控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保险集团应当统筹制定集团的再保险战略,明确再保险战略与集团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战略的关系。集团再保险战略应包括集团的风险累积和净自留管理、信用风险管控、集团内保险… 第十一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及时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应加强再保险合同管理,及时完成再保险合同文本或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的签订。 第十七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再保险保费,再保险接受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赔款。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当建立再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再保险业务合同文本、账单、赔案资料及相关往来文件资料,及时进行电子化处理并存储到相关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建立再保险业务集中度管理制度,对分出业务集中于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和与其关联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情况进行监测和管控,防范信用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人应当正确识别自身临时分保需求,建立科学合理的临时分保管理制度。保险人承保的业务超过其承保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应当在承保前完成临时分保安排。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开展境外分出业务的,应当建立境外分出业务监测制度,每半年对分保至境外的再保险业务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及时提出应对措施,保证再保险交易安全。分析…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建立再保险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再保险应收款项的管理,制定重大赔付案件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发生重大赔付时及早识别和应对潜在的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与关联企业进行再保险交易时,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确定再保险价格与条件,不得利用再保险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披露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恪尽职责,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送达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书面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三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银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银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等有关制度的要求。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对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业务进行分类和经营,不得以临时分保名义变相经营合约分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银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再保险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利用金融基础设施提供的数字化服务,推动再保险业务向线上化、智能化转型发展,提高经营水平和服务质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2015)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