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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2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恪尽职责,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送达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书面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三十一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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