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二章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第七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第八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九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