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