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