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