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四章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扣留的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三十八条 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第四十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二条 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