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