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九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九章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 第一百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办理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直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边防…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的行为,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