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1993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深化税制改革,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决定对《中华… 一、 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三、 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四、 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六、 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将这一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 八、 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 九、 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将这一条修改为: 十、 删去第九条。 十一、 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二、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十三、 删去第十一条。 十四、 删去第十二条。 十五、 删去第十三条。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七、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