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8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调节公民个人之冋的收入状况,有利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超倍累… 第六条 地区计税基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八项“其他收入”适用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条 小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第十一条 向小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三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个月的前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一小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地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