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198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向小人支付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项目金额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
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三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
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