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效力 已失效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一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第四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各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八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