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 二、 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 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四、 将第四条中的“免纳”修改为“免征”。 五、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 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七、 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九、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十、 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 十二、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三、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 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十七、 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