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第二章 分类方式 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 第三章 准入 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 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四章 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 第五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新设保险公司申请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型保险业务、万能型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关于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互助社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违规经营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