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主动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或依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