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信息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类型、号码,以及投保人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客户个人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和保全等业务活动和提供客户服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收集、记录…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应按照准确、完整、安全、保密的原则,收集、记录客户信息,并将客户信息真实、完整地提交…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承保、保全等业务时,应按照下列要求,认真审核客户信息,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上告知客户以下内容: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加强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对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
第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承保、保全等业务和客户服务的需要,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协商确定双方以及第三方机构接触、使…
第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在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与人身保险公司协商修订完善合作协议,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升级改造业务系统。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在劳动合同和代理合同中明确从业人员在客户信息的收集、记录…
第十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公司规章制度或者代理合同条款的形式,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和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的考…
第十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销售行为实名制,在保险单和核心业务系统中真实、完整的记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工号,通过网络销售的除外。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对客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每年应对分支机构的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分支机构严格落实监管要求,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内控不健全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其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限制其业务…
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