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

发布机关 科学技术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称《条… 第二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学技术局(以下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下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监管力量,配备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履行人类遗传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部聘请生命科学与技术、医药、卫生、伦理、法律、信息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 科技部支持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生物医药产业、提高诊疗技术,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与监督,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规范化和信息公开,提…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通过已在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伦理审查。开展伦理审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第九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尊重和保障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权益,按规定获取书面知情同意,确保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不… 第十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科技活动的相关要求及技术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标准、规范、规程等。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必须由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或者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开展。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包括下列情形: 第十三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目的和研究方案等事项进行审查,确保人类遗传资源合法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过程中,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产… 第十五条 科技部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公开统一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与安全审查工作信息系统平台,为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利,推… 第十六条 科技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推动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工作,推进标准化、规范化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基础平… 第十七条 针对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科技部建立快速审批机制,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加快办理。 第十八条 科技部制定并及时发布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服务指南和示范文本,为申请人办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提供便捷和专业的指… 第十九条 科技部定期对从事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提升管理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本机关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重要环节和关键岗位的监督。

第三章 调查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受科技部委托,负责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 第二十三条 科技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制定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方案。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完成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工作后,应当将取得的调查数据、信息及时汇总并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在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等工作基础上,组织开展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研究,逐步建立我国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清单目录,并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登记工作,制定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建立申报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发现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应当及时通过申报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平台进行申报。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与备案

第一节 采集、保藏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适用于拟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下列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开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科技部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情况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节 国际合作行政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应当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 第三十二条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当由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共同申请。合作各方应当对申请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的,组长单位通过伦理审查后即可由申办方或者组长单位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取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或者完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合作双方,应当在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共同向科技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合作研究情况…

第三节 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事先报告

第三十六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应当报送下列事… 第三十七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科技部组织的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安全审查规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作出审查决定。

第四节 行政许可、备案与事先报告流程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规定的,科技部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四十条 科技部根据技术评审和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组建专家库并建立专家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科技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技术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后,采集活动参与单位、采集目的、采集方案或者采集内容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科技部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五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后,保藏目的、保藏方案或者保藏内容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科技部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后,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过程中,研究目的、研究内容发生变更,研究方案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发生变更,或者申办… 第四十七条 取得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后,出现下列情形的,被许可人不需要提出变更申请,但应当向科技部提交事项变更的书面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所列事项提出变更申请的,科技部应当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科技部应当予以变更。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科技部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部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 第五十一条 申请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应当事先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临床试验批件、通知书或者备案登记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完成备案后,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发生变更,或者合作方、研究方案、研究内容、研究目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后,用途、接收方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实施前向科技部提交事项… 第五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人类遗传资源风险管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近三年内因人类遗传资源违法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存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风险未及时改正,以及被记入相关失信惩戒名单的单位,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在该单位人类遗传资源活动范围内随机确定监督检查事项,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遇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临时性、突发性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汇总人类遗传资源活动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二条 发现被监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风险时,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行政约谈。 第六十三条 发现被监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十四条 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五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行使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条例》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 第六十七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 第六十八条 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作出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前,本部门案件办理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案件材料送本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不能在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以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适当的合理支出计算;难以计算的,以违法行为涉… 第七十三条 在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或者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人类遗传资源存储条件的,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将其存储的人类遗传资… 第七十四条 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科技部。 第七十五条 科技部有权对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实施的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依法对有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为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不超过”均包含本数,“大于”、“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