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电子数据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取证主要包括以下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注重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多元关联,加强综合分析,充分发挥电子数据… 第三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封存的,注重从以下方面审查扣押封存过程是否规范: 第三十五条 对原始存储介质制作数据镜像予以提取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六条 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中的数据内容并予以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九条 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四十条 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侦查实验,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四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鉴定,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内容、存储位置、附属信息、功能作用等情况的说明,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