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 第三章 电子数据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 第四十三条 第三章 电子数据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有其他瑕疵的。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