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网页、社交平台、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通讯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用户身份信息;

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程序安装、运行、删除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恶意程序、工具软件、网站源代码、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数据库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数据库文件等电子文件及其创建时间、访问时间、修改时间、大小等文件附属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