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记录反映电子数据来源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
是否记录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电子数据的提取日期和时间、提取的工具、方法等信息,是否一并提取相关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等信息;
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
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是否随案移送反映提取过程的拍照、录像、截屏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