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三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一節 院長、庭長、審判員 第三十一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四年。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 第二節 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五條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必須按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 第三節 其他人員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管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的人員編制和辦公機構由司法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目录 第一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