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任免。

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各級自治機關選舉或者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