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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一節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一節 院長、庭長、審判員

第三十一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四年。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
第三章 目录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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