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由司法部任免。

助理審判員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