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必須按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

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