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紧急情况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七条 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区,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仓容规模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以上、罐容500吨(含500吨)以上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已经取得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确定代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代储资格企业不符合要求未报告并…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