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
第四条
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
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
第八条
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
第十条
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