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