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