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