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