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6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或者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五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企业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 第二十三条 海关开展复核,应当提前通知企业,并参照认证程序实施。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简化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原等级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以及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逾期视… 第二十九条 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一年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符合规定并经海关同意的,认定为失信企业,且一年内不得调… 第三十一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还应当同时提交已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消除的,海关不予调整信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对常规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