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章 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海关作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海关可以视情节暂时停止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者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 第二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三十四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