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