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