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第九十一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九十二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九十三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 第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九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就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九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递交解散或关闭申请资料之日起,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不得转移或出售资产。 第一百条 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审批: 第一百零三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 第一百零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 第一百零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一百零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八十九条 目录 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