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