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 第六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第六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 第六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七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第七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新核准。 第七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更换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于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 第八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八十三条 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变更事宜。需要验资的,外资金…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 第八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法人机构和设立两…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所在地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应在每季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异地人民币业务有关情况报至该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八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目录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