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正式更名后,应在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由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按规定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申请表;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新机构的章程;
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应将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