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