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