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