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