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第五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 第五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第六十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